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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轻轨站乘坐扶梯摔倒,向轨道公司索赔? 法院:管理人已尽到义务,驳回
作者:王京 赵莉  发布时间:2024-10-23 18:00:3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

扶梯“伤人”事件时有发生

不慎摔倒跌落、扶梯“卷人”

……

乘客轻则扭伤

重则残疾

事后能否向管理者主张赔偿?

是否一定能获得支持呢?





基本案情


某日,七十多岁的梅某左手拉购物车、右手拿手提袋乘坐轨道交通,在某站出口乘坐自动扶梯出站时,突然在自动扶梯上摔倒。路人发现后,及时关闭了自动扶梯,梅某全身多处挫伤。梅某立即向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报警求助。民警到达现场与双方沟通后,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的工作人员打车将梅某送往医院治疗。

事后,梅某将轨道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万余元。


法院审理


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梅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摔倒系因轨道公司的电梯故障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梅某摔倒后,轨道公司将梅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履行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救助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法院遂依法驳回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梅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对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同时,对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要求应当是合理的,不能过度夸张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适用范围。本案中,原告梅某双手持物搭乘自动扶梯,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事发后,轨道公司及时将其送医,履行了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救助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提醒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采取预防或者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定期检查、维护、检修场所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并做好工作记录,对已经发现的潜在风险进行醒目的公告或直接排除。社会公众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的安全规定,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在携带重物或是使用辅助工具(如购物车等)乘坐交通工具时更应小心,以避免潜在的安全风险。

 
来源:渝北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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