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王某某、罗某某未经批准,将其流转的耕地(部分属于基本农田)挖沙取土改建为种藕池,某区国土局责令二人停止违法行为,未督促治理被破坏的耕地。
该区检察院遂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全面履行对土地的监管职责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该局回函称已责令停止挖土取沙,待对基本农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后再行处理。
2020年5月22日,经评估涉案土地未恢复种植条件。同年7月9日,某区规资局(机构改革后,国土局并入)回复称在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再进行行政处罚。
同年8月26日,某区规资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王某某限期治理被破坏土地以恢复种植条件、罗某某限期清理被破坏土地以达到基本农田标准,并根据破坏基本农田的面积按照被破坏基本农田的1.9倍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分别处以罚款。后,某区检察院向渝北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确认该区规资局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某区规资局作为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破坏耕地或基本农田的行为负有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进行罚款,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司法机关的职责。
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虽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书面回复,但未及时责令王某某、罗某某恢复被破坏基本农田的原种植条件或对其处以罚款,导致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处于持续受侵害的状态,遂判决确认某区规资局怠于履行土地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法官说法
该案中,王某某、罗某某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为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行政责任并不能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该罪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包含或吸收,故某区规资局应当积极履行土地管理职责,不应以相关刑事案件未处理完毕为由而怠于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在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由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性质不同,刑事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也不相同,在刑事责任不能涵盖行政责任的情形下,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分别适用。(图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