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降数天大雨后,原告黄某鱼塘里价值数十万的鱼成片死亡,原告认为系被告将鱼塘水污染所致,被告认为系原告养护不当,到底天灾还是人祸?
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认定被告排放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渔业损失250 000元。
原告称,其承包的鱼塘与被告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入口工程相邻,被告每天进行混凝土搅拌施工,但没有合理建设排水系统,后因连降大雨,混凝土伴着雨水冲刷流入鱼塘,造成鱼类大量死亡。经检测鉴定,造成鱼死亡的原因系养殖水体呈强碱性,腐蚀鱼鳃组织,造成鱼类呼吸障碍而窒息死亡。
被告辩称,其施工行为与原告鱼塘里的鱼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鱼群死亡系不可抗力,且死亡数量也系原告单方统计,不能反映实际死亡情况。同时,原告没有尽到安全养护鱼塘的义务,造成了损失扩大。
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陈果来到合川区涉案鱼塘附近勘查现场。经调查,发现被告施工区域地理位置高于原告鱼塘,二者间隔一条乡村公路,该高速公路排水口设置在乡村公路上,后因连降大雨,混凝土及砂石经雨水冲刷后漫流乡村公路并流入原告鱼塘,原告养殖的鱼出现死亡,污染发生后,原告打捞死鱼后掩埋处理,并更换养殖水体。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排放的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且因原告在污染发生后已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故原告不应自行承担损失责任。考虑到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养殖的石扁头等鱼类确已发生死亡,遂根据原告养殖技术、养殖面积、各种鱼类的养殖周期、市场单价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渔业损失250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