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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事案件诉前调解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1-10-22 10:34:25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诉前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诉前调解是指在立案前,当事人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委派,将民商事纠纷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机构等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


诉讼服务中心诉前调解工作组可以引导当事人主动向区司法局驻院调解委员会、区矛盾纠纷综合调委会、区民营企业商事调委会等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委派调解、联合调解等形式进行诉前调解。


第二条  诉前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强化诉前调解工作意识,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将诉前调解工作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优先选择,切实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诉前调解的主要任务是:依托诉讼服务中心诉前调解窗口,建立健全诉前调解工作运行机制,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最大限度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第四条  诉前调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调解优先原则。将诉前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努力使矛盾纠纷解决在诉前。


全面调解原则。除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外,所有的矛盾纠纷一般应当经过诉前调解。


合力化解原则。诉前调解工作应当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司法支持原则。对诉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时进行效力确认,充分发挥对诉前调解的司法保障作用。


高效便利原则。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灵活高效的优势,多渠道、多方式、高效率、低成本地化解矛盾纠纷。


依法审查原则。对诉前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要严格依法进行,确保诉前调解的质量,防止违法调解,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纠纷在登记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


(1)家事纠纷;


(2)相邻关系纠纷;


(3)劳务合同纠纷;


(4)物业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6)拖欠水、电、燃气、电信费纠纷;


(7)小额诉讼纠纷;


(8)其他以诉前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化解的纠纷。


上述纠纷,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的,应当进行引导和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第六条  不适宜诉前调解的案件:


(1)新类型案件;


(2)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3)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4)再审案件;


(5)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


(6)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


(7)婚姻关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8)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9)其他依案件性质不宜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第七条  对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影响较大的案件,诉前调解窗口或审判部门应当与党委、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第八条  诉前调解的期限从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之日起计算,一般为3个月。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


第九条  诉前调解的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


第十条  诉讼服务中心诉前调解工作组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后,应当立即决定是否进行诉前调解。暂时无法确定的,须在收到起诉状后3 日内确定。


第十一条  经诉讼引导,当事人可以自行向区司法局驻院调解委员会、区矛盾纠纷综合调委会申请诉前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工作组可以将案件委派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调解机构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移送流程按照本院《多元化解民商事纠纷工作流程》进行。


第十二条  诉前调解工作组应当加强与调解组织的协调、沟通,提供帮助。必要时,可以派员指导调解。


第十三条  诉前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受委派的调解组织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第十四条  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立案,根据受案范围交由对应的审判部门审理。承办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经承办部门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应当直接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具备无效或者可撤销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依法开庭审理。


第十六条  诉前调解窗口应建立诉前调解工作统计台帐,做好诉前调解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来源:渝北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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