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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如何确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作者:张瑞涛  发布时间:2016-11-10 09:24:01 打印 字号: | |
 
债务人破产,如何确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保证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一种行为。通常而言,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范围,这是因为保证责任实际上是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行为责任。可是,当借款人破产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借款利息应计算至保证人还清本息时止,还是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
 
  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起诉杨某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债务人(某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1000余万元,杨某等人是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渝北区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立案受理。2015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杨某等人,要求其立即归还债务人欠付的借款本金1000余万元,及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
 
  被告抗辩称,由于借款人的破产申请已于2015年4月24日被法院裁定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而保证之债作为主债务的从属债务,既然主合同所确定的债务已经于破产裁定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那么作为从债务之保证之债也应随同主合同一起停止计息。
 
  法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其目的在于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该部分债权虽不能向破产债务人申报,但仍属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之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故本案被告杨某要归还的利息应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本案中因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保证人不可能就其所清偿的全部债务获得清偿。至于未获清偿部分,则属于保证人应承担的风险。可见,保证是一项高风险行为,尤其是给法人提供保证担保,更需谨慎。因为当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走向“死亡”,结束债务困扰,而作为自然人的保证人,仍不得不就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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